刘长秋:强化我国生物安全立法保障

发布时间:2020-03-09 作者:刘长秋,系上海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

(2020/03/09  光明日报)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指出:“要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要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将生物安全的重要性提升到新的高度,也为新形势下在生物安全领域提出中国方案指明了前进方向。

  生物安全是一个需要被纳入更宽视野和更高层面考量的重大战略问题。当前,我国生物安全面临的形势较为复杂。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都从不同侧面维护着国家生物安全;但从中长期发展来看,我国生物安全面临的压力不断加大,需要直面外来物种威胁、野生动物保护乏力、新发突发传染病增多以及基因编辑技术风险突出等问题,基础性、系统性、综合性、统领性的生物安全法缺失,制度应对和保障机制建设有待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还有较大不足。我国已加入并承诺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等国际公约,在国内生物安全防护急需强化制度保障的背景下,加强生物安全立法不仅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树立“有约必守”良好国际形象的必然选择,也是提高我国生物安全能力建设、确保国家生物安全的迫切需要。

  从根本上来说,生物安全立法需要解答的一个重大法理性问题是,如何处理人与人以及人与其他生物关系的问题,而该问题的本质是人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尊重自然、敬畏生命。历史上,除了天灾之外,很多重大的生物安全问题都源于人类过度自我中心主义带来的对自然的破坏和对其他生命的蔑视。生物安全立法表面上是人类自身的安全需求,实质上则是协调人与其他生物关系以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需求。以此为基点,生物安全立法的实质是以法律这样一种规则理性和制度文明来保障整个生物圈,构建人与其他生物和谐相处、互促共生的命运共同体。强化生物安全立法保障也是促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题中应有之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生物安全立法显然也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加快生物安全立法步伐,立足风险防范理念进行制度建设,确保防范系统风险。生物安全关涉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关涉生态平衡与生态文明,也关涉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必须高度戒备、全面防范、认真应对。生物安全问题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制度应对不应建立在生物安全问题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基点上,而须建立风险防范理念,善于运用反向思维,推进生物安全立法。具体而言,基于更有力确保生物安全的需要,我们需要未雨绸缪,在立法上预设相应的防范制度,力求以不变应万变;待科学获得进一步发展,及时根据风险挑战与社会有效控制能力的变化作出调整,而不能一开始就不设置任何制度防范。为此,应当立足于风险防范理念全面审视正在制定中的生物安全法,在确保做到对生物安全风险全方位、全过程防范的基础上,加快推动其出台,通过该法整体统领和全面构建我国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将生物安全纳入立法保障视野之中,确保人民健康、国家长治久安。

  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生物安全关涉野生动物保护、检疫防疫、外来物种应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生物技术研发规制、生物恐怖袭击防御等诸多问题,关涉海关、卫生、自然资源、科技、军事、化工、宣传等众多部门,需要相互支持、协同合作、全面配合。生物安全立法必须坚持系统性思维,形成综合应对思路,系统规划和全面构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既需要基础性、综合性的生物安全法发挥统领作用,也需要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的制定,还需要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当然也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刑法等在内的其他法律的支持与配合。为此,应在系统性思维的引领下,在加快出台生物安全法的基础上,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推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一揽子制定和修改完善,使我国生物安全法律法规真正形成一个能够全面防控生物安全风险的制度体系,发挥制度合力,并充分转化其制度效能。

  (作者:刘长秋,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命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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